北方蔬菜报 2025年04月25日 < 上一期  下一期 >
第JSA14版:曝光

维护育种家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和高质量发展,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5件。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品种既有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主要农作物品种,又有苹果、月季、玫瑰等水果和花卉品种。(上接4月18日第14版)

案例11“莱克思蒂(LEXTEEWS)”等蔷薇属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基本案情】荷兰某集团公司系“莱克思蒂(LEXTEEWS)”等三个玫瑰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艾某农业公司系荷兰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被授权在中国生产、推广、销售包括“莱克思蒂(LEXTEEWS)”品种在内的一系列玫瑰品种,并且针对有关侵权行为享有诉权。兰州某农业公司在花卉产业基地大规模繁殖、许诺销售、销售“莱克思蒂(LEXTEEWS)”等玫瑰品种。荷兰某集团公司、艾某农业公司提起三案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兰州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立案后,艾某农业公司即申请对兰州某农业公司账户资金800余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兰州某农业公司的玫瑰种植已形成一定规模。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合作共赢,最终签订授权声明和合作框架协议,将侵权实施转变为授权合作。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秉持司法为民宗旨和平等保护原则,积极探索多元化解纠纷,最终调解结案,既依法平等保护了外方品种权人的权利,又为双方未来的合作奠定了稳固基础,促使双方整合资源,发挥各自优势,带动产业发展,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效果。

案例12涉“手撕凤梨”种植合同案

【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1日,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与叶某定签订《凤梨种植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种植“手撕凤梨”,叶某定有偿提供凤梨种苗、种植药肥,无偿提供种植技术,并保证凤梨果实产量不低于每亩3000公斤,培育的凤梨种苗产量不低于每亩12000株;凤梨果实成熟后,叶某定以不低于每公斤3元的价格将凤梨果实全部回购。海南丰某果业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以凤梨产量、销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定支付违约金505008元、赔偿损失288985元,并按市场价回购凤梨种苗。叶某定反诉请求海南丰某果业公司支付种苗款11539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叶某定向海南丰某果业公司赔偿损失,海南丰某果业公司向叶某定支付种苗余款。海南丰某果业公司不服,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考虑到种子、树苗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原材料,其质量安全关乎农民收入、农业发展,对案件进行审慎处理,寻求多元化解方案。考虑到涉案标的物“手撕凤梨”种苗属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具有较高经济价值,为实质性化解双方的纠纷矛盾,庭前、庭后多次与双方沟通,从“情”“理”“法”多角度出发,促成双方调解,双方签收调解书当日即时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该案系种业领域做实定分止争的典型案例。审理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过平衡用种主体与供种主体的利益关系,倡导当事人消除分歧、互谅互让、和合共赢,促成案结事了,切实把司法为民理念贯彻到具体案件中,既保障用种安全,又维护种业健康发展。

案例13涉知名育种家姓名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袁隆平院士生前通过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签署《袁隆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与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其在大米等商品外包装及网络宣传中使用“国米万年贡袁隆平题”字样进行宣传销售。某农业高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等。

【裁判结果】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袁隆平”姓名及签字包装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删除不正当使用“袁隆平”姓名及签字的宣传内容;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万某集团公司、江西万某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以题字落款等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属于商业化使用。袁隆平院士的姓名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某农业高科技公司享有对“袁隆平”姓名的相关商业使用权益。万某集团公司和江西万某实业公司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袁隆平”姓名进行商品宣传和销售,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产品与袁隆平院士或某农业高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业混淆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某农业高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袁隆平院士系我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世界杂交水稻之父,其姓名具有极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本案判决明确了商业化使用知名育种家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标准,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判决切实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有力维护了知名育种家姓名的商品化权益,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助于营造健康公平的市场环境。

案例14“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

【基本案情】湖北康某种业公司系“FL21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贵州辉某种业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品种在申请日前已大量生产、销售,以其作为亲本培育审定的其他品种也已大量生产、销售,故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缺乏新颖性和特异性,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FL218”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判决驳回贵州辉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贵州辉某种业公司仅以“FL218”不具备新颖性为由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未明确主张特异性。但考虑到湖北康某种业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及行政诉讼中亦同意对“FL218”是否具备特异性予以审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保障了品种权人答辩权益,听取了品种权人意见,不构成程序违法。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是指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与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无效请求人需要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品种,并通过DNA鉴定结果或者田间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无明显区别,该举证责任由无效宣告请求人承担。贵州辉某种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FL218”的已知品种,亦无初步证据证明“FL218”与涉案三个亲本品种为同一品种,未完成举证责任。因其未能证明“FL218”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聚焦程序合法性,明确了依申请启动的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范围和品种权确权程序中特异性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为品种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审查和举证提供了指引。本案有助于规范品种权无效审查程序,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15涉“荃优822”水稻植物新品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安徽某高科公司为“荃9311A”“YR0822”“荃优822”植物新品种权人。其中,“荃优822”稻种由该公司科研团队研发,其母本“荃9311A”的培育技术和遗传信息为该公司核心秘密,未对外公开,且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安徽某高科公司在“荃优822”试种达到量产效果后,将相关技术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安徽某种业公司,由后者获得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且转让合同对涉及该种子生产、管理的相关人员均约定了严格的保密义务。2019年和2020年,安徽某种业公司与某种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邓某进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该合作社生产“荃优822”水稻种子,明确约定承揽人应保证亲本不流失、不私自繁育、不私自他用,保证承揽生产的种子不流失,亲本流失或私自繁育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且每年会根据农户种植亩数核发稻种母本数量,并派驻技术员在种植基地长期指导种植、监督生产和防止稻种流失等。自2019年起,邓某进与某信种业公司的王某勇、黄某勇三人共谋,安排其合作社员工黄某自安徽某种业公司处通过每亩多申报的方式多申领亲本“荃9311A”,在安徽某种业公司监管之外私自繁育“荃优822”稻种,并交由某信种业公司套牌对外销售113840斤,给安徽某高科公司造成损失1090360元。2023年10月11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邓某进、王某勇、黄某勇及黄某四人通过虚报骗领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进、黄某违反与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勇、黄某勇负责销售,牟取非法利益,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被告人邓某进、黄某勇、王某勇、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到二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本案判决以刑事手段打击侵权行为,彰显司法对涉种犯罪的严厉惩治。通过发挥刑事制裁的法律威慑力,有力惩戒和预防涉种犯罪行为,提高对育种创新的保护力度,净化种业市场,为种业企业营造良好创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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