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蔬菜报 2025年08月29日 < 上一期  下一期 >
第JSA14版:曝光

7起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例发布(上)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供稿

案例一:“天赐麦1号”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农业公司”)系“天赐麦1号”小麦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河北某农业公司通过网络视频平台发现赵县某航农资门市(以下简称“赵县某农资门市”)未经授权宣传销售“天赐麦l号”小麦种子,随后向当地农业农村局进行报案。

农业农村局经调查后,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没收违法种子1983斤。后河北某农业公司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请求判令赵县某农资门市和其经营者梅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网络视频平台发布的销售、许诺销售视频,可以认定赵县某农资门市存在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授权植物新品种“天赐麦1号”的行为,侵害了河北某农业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赵县某农资门市辩称其种植的“天赐麦1号”小麦种子系作为普通粮食销售和自家承包地种植使用,并非生产、繁殖后作为小麦种子出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网络视频可以确定其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法院认定赵县某农资门市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并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赵县某农资门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赵县某农资门市、梅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河北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品种权人在发现其植物新品种被侵权后,可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和向法院起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维权,在行政机关进行相关调查并固定了侵权证据后,再向法院主张民事侵权赔偿,从而降低了品种权人的取证难度。

案例二:“伟科702”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河南某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苑公司)诉称:原告为某玉米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权人,被告河北某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公司)、河北某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垚公司)、河北某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道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某玉米种子。经鉴定,涉案侵权种子与某玉米品种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被告的以上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侵权行为恶劣,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某苑公司系“伟科702”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权在有效期内,某苑公司依法享有的品种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苑派出所将其查扣的本案被诉侵权物“永玉66”玉米种子送至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验,结论为被诉侵权物“永玉66”玉米种子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永玉66”不同,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伟科702”差异位点数为“0”,二者极近似或相同。根据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苑派出所提供的对某道公司业务员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某南公司出具的委托某垚公司在其赵县加工厂加工分装玉米杂交种的《授权委托书》、某南公司委托某道公司销售“永玉66”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查扣物品包装袋及物品清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某南公司委托被告某垚公司加工涉案侵权物“永玉66”玉米种子,并由被告某道公司进行对外销售。

三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某苑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某垚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相关案外人的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各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某禾农场”是被告某垚公司与相关案外人建立的种子加工厂,某垚公司允许相关案外人使用其生产资质进行种子加工行为,该行为已持续多年,因此被告某垚公司对相关案外人使用其资质属明知,应对相应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某垚公司提出是案外人擅自使用其资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某道公司提出其未实际销售涉案侵权种子,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其实际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某南公司、某垚公司、某道公司构成侵权,酌定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某垚公司将其生产资质出借给不具备生产经营资质的案外人,委托其代加工,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不同主体在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应当认定有关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三:“烟薯25”甘薯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烟薯25”是由原告山东省某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某市农科院)培育的甘薯新品种,2019年1月31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原告发现被告南宫市某皓商贸部(以下简称某皓商贸部)的侵权行为

后,进行证据保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被告销售案涉烟薯25红薯苗的全过程进行公证,包括被告在“抖音”APP销售烟薯的图片及被告关于涉案薯苗发货的物流信息、被告快递的外观、快递详情单以及快递内的商品外观、取样封存的过程以及封存后的状况进行拍照等。被告在抖音平台以“保真烟薯”“烟薯25”等言词进行宣传售卖,原告某农科院认为被告存在种植、繁育、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品种权红薯苗的行为,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种苗进行灭活性处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中,被告某皓商贸部在其网络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时宣称该品种为“烟薯25号红薯苗”,与涉案授权品种“烟薯25”名称相同,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涉案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应对侵权种苗进行灭活性处理。综合考虑本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种类、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原告维权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对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

案例四:“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某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是“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将享有的“济麦22”品种的排他性独占权授予山东某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研公司”)。王某强经营销售的小麦种子涉嫌侵犯“济麦22”小麦品种权,山东某研公司委托公证处对其从王某强处购买“济麦22”小麦种子的全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抽样封存,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小麦种子与对照样品“济麦22”经用42对引物进行比对,未检

测出位点差异。

山东某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强立即停止侵害“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提出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6114.20元,合计526114.20元。王某强辩称,其并非主动实施案涉侵权行为,系引诱所致。其系农民,并非农资产品经营者,案涉“济麦22号”小麦一直仅作为粮食出售,并非作为种子出售,不构成侵权。其将自繁自用的“济麦22号”小麦粮食作为“济麦22号”种子出售,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在刑事案件中已经退赔了山东某研公司的全部损失。且其违法所得数额较低,并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强在其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小麦种子白皮包装袋上书写有“济麦22”字样,案涉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山东某研公司授权的“济麦22”品种相同,可以推定王某强销售的小麦种子属于山东某研公司授权品种“济麦22”的繁殖材料,且山东某研公司向王某强购买案涉小麦种子时明确告知其用于种植行为。王某强的实际用途是以生产、繁殖授权品种为目的,其生产的规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其并非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的情形,应综合考虑侵权时间、规模、范围等因素,结合本案事实,考虑王某强将被诉侵权小麦种子卖给山东某研公司,出售单价的价格较为合理,王某强并非以销售种子为业,山东某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某强获利或自己受损巨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强侵权情节已经达到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故对山东某研公司要求王某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王某强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及价格;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王某强已受到的刑事处罚情况等因素。且考虑到王某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过错程度不高、经营规模较小等因素,判决王某强立即停止侵害“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山东某研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合计7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王某强主动向山东某研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仅限于直接销售繁殖材料,还包括以收获材料名义进行实际繁殖的行为。“济麦22”小麦籽既是收获材料,也是繁殖材料,销售者虽抗辩其销售的是收获材料,但实际目的被用于繁殖材料,应认定构成侵权。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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